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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曉艷: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研究 | 知識產權20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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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曉艷(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知識產權》2025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地理標志作為地方經濟、文化名片,構建符合產業(yè)發(fā)展與文化傳統(tǒng)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是確保地理標志地方特色產業(yè)和文化表彰價值實現(xiàn)的前提。我國正面臨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重構,建立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xié)調統(tǒng)一的保護制度已成為改革趨勢,但對于商標保護模式與專門保護模式在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中的應然定位仍不甚明晰。鑒于當前地理標志國際保護發(fā)展趨勢,針對地理標志產品特有的經濟價值與文化意蘊構建地理標志專門法,更符合地理標志保護基本原理、保護邏輯與我國的現(xiàn)實需求。同時,輔以商標保護模式,從信息傳遞的邏輯層面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以充分發(fā)揮兩種保護模式的優(yōu)勢。專門法的規(guī)范設計需要與商標法相協(xié)調,尊重在先商標權并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以達到地理標志權利人、商標權人和消費者利益的平衡。

關鍵詞:地理標志;商標法;地理標志專門法;客觀保護標準

目次 引言 一、商標法作為地理標志保護主導模式的困境 二、專門法作為地理標志保護主導模式之證成 三、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沖突與協(xié)調之策 四、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重構的基本路徑 結語

引言

地理標志是用以指示產品的特定產地,且產品的特殊質量、聲譽或特征主要歸因于該地區(qū)的一類商業(yè)標志。目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以下簡稱《TRIPS協(xié)定》)仍是有關地理標志保護最重要的國際條約,其為成員設定了保護地理標志的最低標準。但由于《TRIPS協(xié)定》未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模式作出規(guī)定,使得該議題在國內外一直備受爭議。我國在構建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過程中,借鑒了法國、美國等國家的制度和經驗,長久以來存在商標保護和專門保護兩種模式。兩種模式自身的缺陷及其相互間的不協(xié)調,早已引起理論界、實務界及產業(yè)界多方關注與討論。2021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fā)《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2021年底國家知識產權局印發(fā)《地理標志保護和運用“十四五”規(guī)劃》,探索制定地理標志專門法律法規(guī)、健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xié)調的統(tǒng)一地理標志保護制度被設定為重要工作任務。然而,在重構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之際,兩種保護模式的應然定位及其協(xié)調措施仍未明晰。有鑒于此,本文以地理標志保護的主、客觀標準為研究切面,深入探討商標保護模式作為地理標志的主導保護模式的局限,并對專門保護模式的主導地位予以證成,在此基礎上分析兩種保護模式的應然定位,為其銜接與協(xié)調提出有效之策,更好地整合和重構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商標法作為地理標志保護主導模式的困境

商標法作為地理標志保護模式之一,可為地理標志提供積極的注冊保護。權利人可將地理標志轉化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進行注冊,或者將其作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以下簡稱地理標志商標)予以注冊,從而依據(jù)商標法享有商標權,包括禁止他人在一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記的權利。然而,將商標法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主導模式,其局限性是顯著的。原因在于,適用于商標法律體系內的主觀標準并不足以為地理標志提供充分保護。我國的商標保護模式為地理標志的保護創(chuàng)設了新的規(guī)則,采用客觀標準以判斷標志的保護資格和保護范圍,而這些異化的規(guī)定又難以與商標法律制度形成邏輯自洽。

(一)商標法以主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之局限

1. 商標保護資格之主觀標準:商標的顯著性

顯著性是標志作為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核心要件,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不能被注冊為商標。顯著性的判斷是一種主觀判斷,即對于相關公眾而言,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來源,從而幫助其區(qū)分不同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或特性。美國是使用商標制度保護地理標志的典型國家,其在判斷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以證明產品的地理來源)的注冊資格時,以消費者是否認為該標記下的產品均來自標記所指示的區(qū)域為標準;對于集體商標而言,其注冊仍須滿足與普通商標同樣的顯著性要求,即相關公眾須得將該標志認知為商業(yè)來源識別標記,用以區(qū)分某組織成員提供的產品與非組織成員提供的產品,若該標志的主要含義為描述產品的地理來源,則不能作為集體商標進行注冊。在我國,根據(jù)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的規(guī)定,鑒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作為商標的一種類型,將地理標志轉化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進行保護,該標志一樣要具備顯著性。由此可見,在標志的保護資格問題上,商標法模式以主觀標準判斷某地理標志能否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予以注冊。然而,主觀標準的適用將導致一部分地理標志難以通過商標法獲得直接注冊保護,尤其不利于保護知名度不高、不為消費者所知悉的地理標志。

2. 商標保護范圍之主觀標準:混淆可能性

在標志的保護范圍問題上,商標法主要采用混淆可能性這一主觀標準,即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取決于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志是否可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該標準同樣適用于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進行注冊的地理標志。例如,歐盟集體商標的保護以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記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商業(yè)來源產生混淆為依據(jù);在美國,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或注冊混淆性、錯誤性、欺騙性標記,包括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記可能造成消費者對于商品的商業(yè)來源、地理來源或者產品質量產生混淆。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若達到馳名的程度,亦可獲得反淡化保護。但是,商標法律體系內適用的主觀保護標準并不足以保護地理標志。具體而言,主觀標準允許他人未經許可“非混淆性”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的行為,使得原產地以外的生產者可以在增加產品真實來源或者使用去產地化表述(諸如“某某種”等)的情況下使用地理標志。這不僅極易造成地理標志的通用化,還會導致地理標志的產權激勵意義大大降低,降低地理標志的經濟效益,影響原產地生產者維持并傳承產品中的傳統(tǒng)知識、傳統(tǒng)技藝等文化要素的動力,不利于地理標志保護傳統(tǒng)文化和促進區(qū)域發(fā)展功能的發(fā)揮。

(二)商標法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之不當

商標法律制度的構建包含雙重目的,一是保護商標權人的財產性利益,二是保護相關公眾不受欺騙和混淆。消費者保護理論作為商標保護的主流學說,決定了商標法律體系更多采用主觀標準,相關規(guī)則建立在相關公眾對標志的認知和理解之上,包括在授權確權規(guī)則方面,以主觀標準考察標志的顯著性,以及在侵權認定方面,主要采用消費者混淆可能性這一主觀判斷標準。雖然我國為地理標志設立了商標保護模式,但該制度設計以及保護措施與美國、歐盟的商標保護模式有很大不同。美國、歐盟商標保護模式的特征是地理標志概念的缺失,其實質是將地理標志轉化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予以保護。換言之,該體系保護的仍舊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并未對地理標志予以區(qū)別對待而設計專門的保護規(guī)則。因此,此種商標保護模式在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時,未突破傳統(tǒng)商標保護規(guī)則,與商標保護邏輯自洽。相較而言,我國的商標保護模式通過創(chuàng)設新的商標類型,即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下創(chuàng)設“地理標志商標”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該制度的特色在于保留了地理標志的概念,并在保護資格和保護范圍問題上,依據(jù)客觀標準而非主觀標準設計了特殊規(guī)則。然而,客觀標準的適用有違商標保護理論,與商標法保護邏輯難以契合。

其一,在標志保護資格方面,申請人須證明該標志在客觀上為地理標志,即“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qū),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在程序上,申請人須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包括說明標志所標示產品的特異性,論證產品與產地的關聯(lián)性,以及劃定原產地范圍??梢哉f,我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模式依據(jù)客觀標準,將標志指示的產品所具有的特異性、產品與原產地的關聯(lián)性等客觀事實作為該標志受到法律保護的核心要件,偏離了傳統(tǒng)商標法基于主觀標準的顯著性要求。

其二,在標志保護范圍問題上,我國為滿足《TRIPS協(xié)定》對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要求,將該協(xié)定第23條第1款的規(guī)定納入《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guī)定》第8條,以客觀標準為酒類地理標志提供高水平保護,即若酒類產品并非來自地理標志指示的地區(qū),即使同時標示出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去產地化表述,皆不得使用該地理標志。雖然在商標法律制度下,馳名商標可根據(jù)反淡化理論獲得更高水平的保護而不必考慮消費者混淆可能性,但是該理論也無法為所有酒類地理標志商標獲得的客觀高水平保護提供正當性解釋,因為此種保護無須以標志達到馳名程度,以及第三人的使用可能造成標志的弱化或丑化為條件。

故而,從商標保護規(guī)則與保護理論自洽的層面上看,以商標法作為主導模式為地理標志提供客觀保護并不恰當,需考慮將專門法作為保護地理標志之主導模式,依據(jù)地理標志保護基本理論,以客觀標準為其設計保護規(guī)則,確保地理標志的保護具有充分的正當性。

專門法作為地理標志保護主導模式之證成

在授權確權和侵權認定等重要制度上,商標法主要依據(jù)主觀標準,從信息傳遞邏輯(communicative logic)層面對標記進行保護;地理標志專門法則以客觀標準對標記予以認定和保護,不僅關注標記的信息傳遞功能,更關注標記背后所代表的特殊產品本身。因為地理標志作為原產地特殊產品的符號和代表,其能否受到法律保護,根本取決于其指示的產品是否為真正的地理標志產品這一客觀事實,這亦是地理標志不同于其他商業(yè)標志的本質所在。鑒于主觀標準不足以為地理標志提供充分的保護,將客觀標準納入商標法亦不符合商標保護的基本原理,因此,構建地理標志專門法,以客觀標準為地理標志提供保護更能充分考慮地理標志的特殊性,這不僅符合地理標志保護基本理論,在我國更具有堅實的現(xiàn)實基礎,符合我國實際發(fā)展需求。

(一)以專門法為地理標志提供客觀保護的理論基礎

地理標志作為一類不同于商標的知識產權,其獨立的保護理論是地理標志專門法構建的理論基礎。地理標志的保護理論包括了不同于商標保護理論的風土理論、消費者保護理論、文化理論和區(qū)域發(fā)展理論。這些理論決定了地理標志特異于商標的保護邏輯和保護規(guī)則。以下將對地理標志保護理論予以闡述,為構建專門法以及地理標志的特殊保護規(guī)則奠定正當性基礎。

1. 風土理論

地理標志權的正當性在于其特有的“風土”邏輯。“風土”譯自法語中的“terroir”一詞,指代一種將產品的特殊品質特征與其原產地來源關聯(lián)起來的特定因果關系。在《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xié)定》中,“風土”被解釋為產品的“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的地理環(huán)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禩RIPS協(xié)定》第22條將這一因果關系的關聯(lián)程度擴展至“基本歸因于”,并將有效關聯(lián)內容從單純的質量或特征擴展至產品的聲譽。其底層邏輯在于,薪火相傳的傳統(tǒng)知識和傳統(tǒng)技藝承載著一地的文化內涵和文化底蘊,也是當?shù)亍帮L土”的重要組成部分,若某產品因其原產地的傳統(tǒng)知識、傳統(tǒng)技藝等人文條件而享有良好的聲譽,則這種聲譽上的因果關系也符合“風土”理念的關聯(lián)性要求。總而言之,風土理念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產品必須具備特異于其他同類產品的質量、聲譽或特征;其二,產品的特異性必須與原產地的自然、人文因素存在因果關系。按此邏輯,地理標志的本質是指代一類源于特定產地的特殊產品。根據(jù)風土理論推演出的地理標志保護標準是一種客觀標準,即在標志保護資格和保護范圍方面,只有符合風土邏輯的產品,才能以地理標志標識之,否則即構成“客觀事實錯誤”。在這一判斷過程中,只考慮客觀事實,即產品是否產自原產地,并具有原產地賦予的特殊質量、聲譽或特征,而不考慮消費者對于該標志或產品的主觀認知。

2. 消費者保護理論

論證商標保護正當性的消費者保護理論以法經濟學上的搜尋成本理論為支撐,以降低消費者的搜尋成本、提升經濟效率為目標。地理標志語境下的消費者保護理論并不以降低消費者的搜尋成本為根本目標,而是旨在通過保障產品來源和品質,向消費者提供清晰且真實的產品信息,實現(xiàn)消費者利益的最大化。具體而言,風土邏輯下的客觀標準為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信息和品質信息的真實性提供了有力擔保,實質性地彌合了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信息差,使消費者的信息弱勢得以化解。消費者無需對世界范圍內的產品原產地情況和生產經營者的經濟活動建立前置性的信息儲備,就能夠獲取到正宗優(yōu)質的地理標志產品,不致因受到域外生產經營者的誤導而不加區(qū)分地選擇實際上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規(guī)范的“贗品”。而若以建立在消費者認知上的主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則生產經營者完全可能利用消費者不熟悉外國或偏遠地區(qū)地理標志的信息弱勢,通過長期不當使用地理標志而影響消費者對該標志的認知,規(guī)避地理標志權利人的侵權指控,導致消費者的逆向選擇,最終“劣幣驅逐良幣”,讓消費者在毫不知情的狀況下失去獲得真正地理標志產品的機會。因此,相比于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可以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清晰的產品信息,使其更好地作出消費選擇,真正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針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美國亦建立了原產地名稱制度,以回應葡萄酒產業(yè)界和消費者對葡萄酒標簽上地名所代表的產品信息真實性的更高要求,而商標法基于主觀標準提供的保護不能滿足此種需求。該制度以客觀標準設定葡萄酒生產者使用受保護名稱的條件,即以使用一定比例的原產地葡萄和葡萄酒在名稱指示的產地內生產完成作為條件,禁止區(qū)域外生產者和區(qū)域內不符合條件的生產者使用受保護名稱,確保消費者能夠獲得真正的原產地葡萄酒。

3. 文化保護理論

在風土理論下,地理標志指示的源于特定產地的特色產品蘊含著傳統(tǒng)知識、傳統(tǒng)技藝等多層人文意涵,承載著一地的文化認同感??陀^標準提供的高水平保護能夠確保地理標志所承載的文化內涵維持形態(tài)穩(wěn)定,在宣揚原產地文化的同時,鞏固公眾心中對地理標志產品與原產地之間關聯(lián)關系的確信,使地理標志的文化意義不致因消費者認知的主觀多變而時常面臨異化或遺失的風險。易言之,只有當?shù)乩順酥究梢杂糜趨^(qū)分具有文化意涵的傳統(tǒng)產品與無文化意義的普通大宗貨物時,其文化保護功能才能得到真正發(fā)揮。若采用主觀標準予以保護,則意味著地理標志既可用以標識傳統(tǒng)產品,又能在增加真實來源地等情況下標識非傳統(tǒng)產品,那么其作為財產權激勵傳統(tǒng)產品生產與傳承的效果,以及作為識別性標記給予傳統(tǒng)產品的競爭優(yōu)勢都將大打折扣。從這個意義上說,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在保護傳統(tǒng)文化、推動文化繁榮等方面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4. 區(qū)域發(fā)展理論

鑒于地理標志的集體屬性以及與原產地的緊密聯(lián)系,其法律保護對于促進原產地區(qū)域發(fā)展有著不容小視的意義。實證研究表明,地理標志作為區(qū)域品牌有助于增強產品的競爭優(yōu)勢、為產品帶來正向溢價、促進農民增收、增加就業(yè),并帶動服務業(yè)等相關產業(yè)的發(fā)展。產業(yè)利益的鞏固和擴大也能夠激勵生產經營者及當?shù)卣畬Φ乩順酥井a品的傳統(tǒng)價值、品質、安全,以及原產地生態(tài)保護等投以更多的注意,符合區(qū)域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戰(zhàn)略目標。近年來,我國開始探索和總結地理標志帶動區(qū)域發(fā)展的經驗,積極建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示范區(qū)以在全國范圍內發(fā)揮示范、引領和推廣作用。從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的示范區(qū)典型案例來看,多地積累了保護和管理地理標志的先進經驗,展現(xiàn)出地理標志在帶動區(qū)域發(fā)展、助力鄉(xiāng)村振興方面作用顯著。地理標志社會價值的充分發(fā)揮有賴于客觀標準賦予的保護。具體而言,只有在符合要求的原產地產品上標示受保護名稱,地理標志作為一種產權激勵因素的價值才能凸顯,亦即以客觀標準將標志的排他性使用權限定在原產地范圍內,幫助地理標志產品塑造更為鮮明的地域身份,進而促進區(qū)域共榮發(fā)展,形成良好的社會政治效果。以上價值和功能皆是以消費者認知為中心的主觀標準無力實現(xiàn)的。

(二)以專門法為地理標志提供客觀保護的現(xiàn)實需要

地理標志與商標保護理論的不同為地理標志專門法的構建,以及在專門法下為地理標志設計符合其自身性質、功能的保護規(guī)則奠定了理論基礎。而地理標志保護模式和規(guī)則設計亦離不開本土相關產業(yè)的需求及其經濟發(fā)展需要。地理標志專門法以客觀標準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基本規(guī)則,為其提供高水平保護,不僅契合地理標志保護理論,也更加符合我國的現(xiàn)實需求。

第一,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更利于保護我國地理標志及其權利人的利益。主觀標準的適用不僅可能使得一部分地理標志因無法滿足商標的顯著性要求而不能注冊成功,更為嚴重的是,非混淆性使用地理標志的行為將被允許。這意味著,地理標志可能被域外生產經營者作為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使用,與原產地生產者的利益形成沖突。相比之下,客觀保護標準將受保護名稱的排他性使用限定在源自原產地范圍之內且達到特定品質要求的產品上,排除了域外生產者將該名稱作為個體商標使用的可能性,亦降低了受保護名稱的通用化風險。如此,受保護名稱所積累的商譽和經濟附加值將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更有利于保護地理標志及其權利人的利益。同時,在具體維權過程中,權利人無須舉證證明地理標志的地理意涵能夠為相關公眾所識別,以及被告的使用行為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誤以為被訴產品出產自地理標志所指示的區(qū)域(來源地混淆),或者相關公眾會因地理標志的使用而期待被訴產品擁有與正宗地理標志產品一樣優(yōu)越的品質(品質混淆),而只須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并非來自受保護標志所指示的區(qū)域(來源地不適格),或者該產品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所應達到的產品標準(品質不適格)。這將大大降低權利人的舉證難度和維權成本。

第二,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更有利于促進我國地理標志產業(yè)的發(fā)展。我國幅員遼闊,有悠久的農業(yè)和手工業(yè)發(fā)展歷史,得益于原產地特殊自然和人文條件的名優(yōu)特產資源豐富,亦不存在使用他國地名標識產品的傳統(tǒng)。因此,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并不會導致我國生產經營者被迫更換產品名稱,進而造成經濟損失、產業(yè)發(fā)展受阻的情況。相反,客觀標準能夠提升我國地理標志產品的競爭力,促進相關產業(yè)的發(fā)展。一方面,對于已經積累較高聲譽的地理標志,客觀標準可以幫助地理標志產品在市場上更好地應對模仿產品的競爭。另一方面,對于還未積累高聲譽的地理標志,客觀標準可以為其創(chuàng)造聲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特別是在國際市場上,由于客觀標準的適用無須考慮國外相關公眾對于我國地理標志的認知,地理標志權利人和其他利益主體可以直接以“產地不適格”或者“品質不適格”為由要求域外生產經營者停止使用我國地理標志,不會陷入主觀認知證明的繁瑣泥淖。這對于防止我國地理標志在域外被不當使用、增強我國地理標志產品的國際競爭力無疑更為有利。

第三,客觀標準更有利于維護我國保護地理標志的國際立場、履行國際保護義務。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框架下,我國已經明確表示應平等保護所有地理標志的立場,并支持將《TRIPS協(xié)定》第23條賦予酒類地理標志的客觀保護擴大至所有地理標志。另外,2020年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歐洲聯(lián)盟地理標志保護與合作協(xié)定》(以下簡稱《中歐地理標志協(xié)定》)第4條以客觀標準為清單中的地理標志劃定了保護范圍。我國在整合和完善國內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之際,構建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履行《中歐地理標志協(xié)定》規(guī)定的以高水平保護歐盟地理標志的義務,另一方面可以提升對本國地理標志的保護水平,使源自本國和國外的地理標志在我國獲得同等水平的法律保護。

綜上,地理標志與商標有著截然不同的理論基礎與保護目標。地理標志作為原產地特色產品的指代和象征,以客觀標準保護該類商業(yè)標志既有理論上的正當性,又具有手段上的合理性。在商標法體系為地理標志提供客觀保護缺乏正當性與充分性的情形下,將專門法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主導模式是健全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必然選擇。

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沖突與協(xié)調之策

構建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xié)調統(tǒng)一的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改革趨勢。從比較法視角來看,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并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并非我國獨有。歐盟雖為專門法模式的倡導者,但其仍然允許地理標志權利人選擇將地理標志轉化為一般集體商標進行注冊。《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74條第2款規(guī)定,用來指示商品地理來源的標記可以在不滿足顯著性的條件下作為歐盟集體商標受到保護。實踐中,一些地理標志在專門體系和商標體系下獲得了雙重保護,比如“DARJEELING”和“PARMIGIANO REGGIANO”。而美國雖是商標保護模式的代表,卻也建立了原產地名稱制度,其中的葡萄栽培區(qū)制度以行政保護手段為葡萄酒原產地標志提供客觀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歐洲地理標志專門保護制度的影響。具體而言,葡萄酒生產者組織作為申請人須對葡萄栽培區(qū)內自然特征的一致性進行論證,并向主管機關說明該地區(qū)與毗鄰地區(qū)的不同自然特征以及原產地范圍的劃定理由。葡萄栽培區(qū)獲得批準建立后,區(qū)域內生產者若要在葡萄酒上標識葡萄栽培區(qū)名稱,其葡萄酒必須滿足相應的要求,即本地葡萄使用比例達到要求;對于區(qū)域外的生產經營者,禁止其使用與葡萄栽培區(qū)名稱相同或相似的標記,且不以誤導消費者或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可能為條件,以防止區(qū)域外生產者利用消費者的信息貧乏而獲利。若生產經營者違反規(guī)定,將無法獲得進行葡萄酒州際貿易所必須的“標簽批準證”(certificates of label approval)。由此可見,歐盟地理標志權利人和美國葡萄酒地理標志權利人可以通過專門制度保護地理標志,也可將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在商標法律體系下獲得保護,或者同時利用兩種模式,為地理標志提供雙重保護。

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之下,若地理標志權利人以尋求在不同體系下的多重保護為目標,只要權利主體范圍一致,不會發(fā)生標志的沖突問題。然而,當相同或近似的標志在不同體系下獲得保護,且相關權利或利益主體不一致時,標志上的權利沖突將在所難免。為構建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xié)調統(tǒng)一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有必要對在不同體系下受保護的標志的沖突問題予以具體分析,并探究可行的協(xié)調措施。

(一)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沖突

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下,標志的沖突主要體現(xiàn)為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沖突,包括地理標志與在先普通商標的沖突(例如“金華火腿”案),以及地理標志與在先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沖突。我國目前未有處理不同保護體系下標志沖突問題的明確規(guī)則,且因現(xiàn)行專門保護體系在性質上體現(xiàn)為行政管理制度,曾有判決認為不同保護體系下注冊的標志均受保護,原、被告應互相尊重對方的知識產權。此種沖突解決辦法與美國應對商標與葡萄栽培區(qū)名稱之間的沖突所采取的方法如出一轍。在葡萄栽培區(qū)制度建立初期,美國原煙酒槍支管理局作為該制度的行政管理機關(2003年后,主管機關為美國財政部下的煙酒稅務貿易局)會盡量避免葡萄栽培區(qū)名稱與在先商標權發(fā)生沖突,曾因申請名稱與在先商標近似而要求申請人更換名稱。而后,行政主管部門的立場逐漸強硬,認為其針對葡萄栽培區(qū)的管理與商標權的保護并不沖突,是否批準建立葡萄栽培區(qū)不受在先商標權的限制。該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商標權人不僅未能阻止近似名稱被認定為葡萄栽培區(qū)名稱,甚至未能禁止葡萄栽培區(qū)內的生產者使用由該名稱構成的、與在先商標近似的普通商標。易言之,在司法實踐中,葡萄栽培區(qū)制度與商標法律制度被認為是兩個獨立的體系,在不同體系下受保護的相同或近似的名稱可以在市場上共存。此種沖突解決辦法造成的結果是在先商標權人的商標權受到無條件的限制,亦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二)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的協(xié)調措施

構建與商標法相協(xié)調統(tǒng)一的地理標志專門法,必須處理在不同體系下受保護的標記之間的沖突問題。從美國經驗來看,美國未能協(xié)調商標保護模式與專門保護模式,源于其在立法上缺乏相應的規(guī)則條款應對原產地名稱(包括葡萄栽培區(qū)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在實踐中,美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將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制度定位為兩個相互獨立的體系,以致行政機關在批準建立葡萄栽培區(qū)時不受在先商標權的限制,對商標權人的商標權和消費者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我國在制定地理標志專門法時,需要設計規(guī)范以明確地理標志與商標的關系以及沖突處理規(guī)則。應當指出的是,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解決規(guī)則,尤其涉及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沖突,不能簡單地適用商標法律制度中的在先原則,而是允許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共存。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在一定條件下可共存的原則已在國際上確立,被認定為符合《TRIPS協(xié)定》的要求?!稓W盟地理標志條例》(第2024/1143號)明確規(guī)定了在后地理標志與在先商標共存的原則和具體條件。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共存并非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地理標志專門法應明確規(guī)定拒絕在后地理標志注冊的具體情形、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共存的條件,以及在適用共存原則時,在后標志的權利人或使用人的附加義務,比如增加區(qū)別標識或限定使用方式,以盡可能減少對商標權人的損害,降低消費者的混淆可能性,達成各方利益的平衡。

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重構的基本路徑

在我國現(xiàn)行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下,雖然存在地理標志產品和農產品地理標志兩個專門保護體系,但二者在性質上只是行政管理制度而并非財產權制度,這意味著地理標志相關利益主體不能通過該制度獲得“財產性權利”,無法因他人的不當使用獲得司法救濟,亦無法獲得損害賠償。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依據(jù)仍舊是《商標法》,而不是相應的部門規(guī)章。此種制度設計反映出我國還未真正將地理標志看作是一類與商標并列的知識產權,未賦予地理標志權利人與商標權人同等的民事權利和救濟途徑。在整合地理標志保護體系、健全地理標志法律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國應從立法上對地理標志獨立的知識產權地位予以承認,并基于地理標志保護基本原理,以客觀標準保護地理標志,以回應我國高水平保護地理標志的現(xiàn)實需求。下文將從框架性設計和具體保護規(guī)則兩方面提出重構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基本路徑。

(一)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框架性設計

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模式的優(yōu)勢在于其可為地理標志提供高水平保護,包括在保護范圍、保護期、通用名稱認定和標志沖突處理等方面,設計符合其自身理論的、不同于商標保護的具體規(guī)則,但是其劣勢在于申請程序較為繁瑣,申請人的論證難度較大。而商標保護模式的優(yōu)勢在于其申請注冊程序簡單、保護靈活以及較少的公權力干預。具體而言,在申請注冊過程中,申請人無需論證產品與產地的關聯(lián)性、劃定并說明原產地范圍,免去了專門保護模式所要求的大量程序性工作,可以為地理標志提供更為快速和便利的注冊保護。另外,將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進行保護,只需要滿足商標法對于這兩類商標的規(guī)定,權利人對于證明商標要證明的具體內容、集體商標的使用條件等有更多自主性權利,且由商標權人承擔對產品質量的管控義務,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權力機關不會過多干預,亦不存在專門保護模式中的產品監(jiān)管制度。結合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模式各自的特點,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可遵循專門法為主、商標法為輔的設計思路。

首先,整合我國現(xiàn)行地理標志保護規(guī)范,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并將其提升至法律層面,或者制定新的《地理標志法》或《地理標志保護條例》,據(jù)此構建專門保護體系。在地理標志專門法中,通過賦予生產地理標志產品的相關主體對于地理標志的財產權,以及在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行政和司法兩種救濟途徑,以彌補我國現(xiàn)行地理標志專門保護體系的不足。此舉措不僅可為地理標志及其權利主體提供更全面的保護,更是對地理標志獨立知識產權地位在法律制度上的認可。

其次,利用《商標法》中的一般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制度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輔助制度,使“地理標志”的概念和規(guī)則重歸地理標志專門法。有學者認為,“地理標志商標”既具有商標的共性又具有地理標志的個性。但問題是,商標制度中的保護規(guī)則能否照顧到地理標志的個性?如果為其設計特殊保護規(guī)則以凸顯其個性,是否又契合商標本身的基本保護原理和保護邏輯?目前,我國將獨創(chuàng)的地理標志商標制度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主要制度,這是建立在地理標志制度能夠完美融入商標制度的假設之上。然而,該制度在標志保護資格和保護范圍等方面異化了商標法本身的邏輯和規(guī)則,其實質是將專門保護制度中的規(guī)則納入商標法律體系。這既不符合地理標志保護理論,也違背了商標保護理論。從制度功能上說,地理標志商標制度與專門保護制度并非相互補充的關系,而是存在功能上的重合,并阻礙了商標法律制度便捷、靈活等優(yōu)勢的發(fā)揮。相比之下,歐盟的集體商標制度和美國的證明商標制度則不存在這種問題,原因在于其商標保護模式的運行方式是將地理標志轉化為一般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予以保護,相關制度并未對地理標志予以區(qū)別對待,仍然按照商標保護邏輯和規(guī)則,以主觀標準從信息傳遞層面對標志予以保護,與商標保護理論契合。因此,構建以專門法為主、商標法為輔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是指在存在地理標志專門法的前提下,權利人亦可利用商標法的制度優(yōu)勢,將地理標志轉化為一般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予以保護,而非將其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或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進行保護。

最后,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并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中,兩種保護模式是并列選擇的關系。此種制度設計允許地理標志權利人根據(jù)自身情況選擇適合的保護體系,最大程度地利用兩種模式的制度優(yōu)勢,為地理標志提供更為全面的保護,以符合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多樣化的需求。在申請地理標志專門保護的條件不成熟時,相關主體可先利用商標法律制度以快速獲得注冊保護;待條件成熟時,再通過專門法尋求對標志的高水平保護。若其地理標志關聯(lián)性等論證材料充分,亦可直接申請專門保護;同時,權利人也可利用商標法律體系保護與名稱相結合的圖形、域名,還可以利用商標領域內已經構建起的馬德里國際注冊體系,提出領土延伸保護,使得該標志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獲得保護,從而有利于開展國際市場競爭。如此,可充分利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模式在功能上的互補性,從不同層面為地理標志提供全方位保護,既保護以標志為代表的原產地特殊產品,同時保護標志的信息傳遞功能。

(二)我國地理標志保護規(guī)則的設計思路與具體建議

地理標志與其他商業(yè)標志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其指示的產品的特殊性。因此,設計地理標志保護規(guī)則,不僅應從信息傳遞邏輯層面保護該類商業(yè)標志,更應關注標志背后的特殊產品本身。在地理標志專門法中以客觀標準設計地理標志的授權確權、侵權認定等規(guī)則是遵循風土理論的自然結果,也可以讓消費者獲得更加清晰、真實的產品信息,實現(xiàn)消費者利益最大化,并讓地理標志更好地助力文化繁榮和區(qū)域發(fā)展。

在標志的保護資格問題上,判斷某標志是否可作為地理標志進行保護,主要取決于該標志所指示的產品是否為真正的地理標志產品這一客觀事實,即產品是否具有原產地賦予的特殊質量、聲譽或特征,而無關乎相關公眾的認知。故而,地理標志的授權確權規(guī)則,即標志須符合“地理標志”的概念,該標志指示的產品具備地域性、特異性以及產品與產地的關聯(lián)性。對上述客觀事實的審查是地理標志授權確權制度中的重點內容。另外,不同于商標注冊審查,地理標志的注冊審查工作具有一定的專業(yè)性。例如,與同類產品相比,擬申請保護的產品的感官特性、理化特性和生物特性,以及原產地土壤、水文等自然環(huán)境對產品特異性所產生的影響等,須均可被客觀手段驗證。因此,在地理標志注冊審查制度中,應當引入專家審查程序,重點審查產品的特異性、關聯(lián)性等客觀事實。

在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問題上,首先,以客觀標準劃定地理標志的基本保護范圍,對以下兩種侵權行為予以規(guī)制:一是在相同或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而該產品并非來自該地理標志所指示的產地,二是該產品不符合受保護名稱的產品規(guī)范,即使已標識了該產品的真實來源,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字樣。易言之,在“地理標志注冊未覆蓋的相同或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的行為,均為侵權行為。這既包括受保護的地理標志所核定的地理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的產品,也包括所核定的地理范圍內不具備特異性或關聯(lián)性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因為在上述兩類產品上標識地理標志均屬于“客觀事實錯誤”。其次,從信息傳遞邏輯層面為地理標志設計保護規(guī)則,禁止不當使用地理標志造成的混淆和欺騙行為;針對馳名地理標志,為其提供跨類保護,禁止淡化行為和搭便車行為。

此外,在地理標志專門法中,制定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解決規(guī)則以協(xié)調地理標志專門法體系與商標法體系。如前所述,在后地理標志與在先商標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共存,這是已在國際上確立的原則。在我國已經生效的《中歐地理標志協(xié)定》中,亦規(guī)定了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共存規(guī)則。雖然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規(guī)定了在先原則以處理同在這一體系下的普通商標與地理標志商標之間的沖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地理標志商標的特殊性,法院通常通過彈性認定混淆可能性的方式使在后地理標志與在先商標共存。然而,地理標志與在先商標的共存是有條件的,美國司法實踐中采取的做法,使得葡萄栽培區(qū)名稱與在先商標無條件共存,會過多限制商標權人的在先權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建議在專門法中明確規(guī)定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共存的條件,或者規(guī)定拒絕在后地理標志注冊的具體情形,以達成地理標志權利人、商標權人與消費者利益的平衡。具言之,因某商標的存在而使得在后地理標志的保護極易在產品來源、品質等方面誤導相關公眾,則不予保護在后申請的地理標志。另外,已有學者注意到,《中歐地理標志協(xié)定》以共存原則解決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的沖突問題,而我國已經申請加入的《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xié)定》(CPTPP)則以在先原則處理先后標志的沖突,二者的矛盾似乎不可調和。故而,我國是選擇在地理標志專門法立法時規(guī)定共存原則,抑或是在司法和執(zhí)法過程中通過靈活適用和解釋法律條款以落實共存原則,是需要謹慎考慮的。

最后,在權利救濟制度上將地理標志看作一類獨立的知識產權。地理標志專門法可參照《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制定權利救濟條款,規(guī)定在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協(xié)商不成的,地理標志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理。

結語

地理標志保護模式的選擇和頂層制度設計,不僅關系到我國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還關系到傳統(tǒng)文化的傳承、區(qū)域特色經濟發(fā)展與鄉(xiāng)村振興。以商標法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主導模式并不能充分考慮地理標志的特殊性,而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律體系為保護地理標志設計的特殊規(guī)則又難以契合商標自身的保護理論與邏輯。地理標志專門法的構建具有充分的理論基礎和現(xiàn)實意義。在重構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之際,在制度頂層設計方面,遵循專門法為主、商標法為輔、兩種模式并存的設計思路可最大程度地發(fā)揮兩種保護模式的優(yōu)勢,回應現(xiàn)實中地理標志保護多樣化的需求。在專門法的具體設計方面,需要在地理標志保護理論的基礎上,以客觀標準設計地理標志的保護資格和保護范圍,賦予相關主體財產性權利,提供司法與行政兩種救濟途徑。同時,還需要妥善處理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問題,明確地理標志與商標的共存條件,以真正實現(xiàn)兩種保護模式的協(xié)調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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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2025年第7期目錄

【專題評述】

1.地理標志制度法律屬性研究

王笑冰

2.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共存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研究

王曉艷

【法律適用】

3.侵犯著作權罪“規(guī)避技術措施”條款的理論爭議與實踐困境

萬勇、初亦周

4.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原則之探析

許常海

【百家爭鳴】

5.論品種權的“商業(yè)目的”

陳杰

6.知識產權法律規(guī)范供給權力的配置

曾鳳辰

《知識產權》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主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主辦的法律類學術期刊,是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和中國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擴展版來源期刊。期刊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擁護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秉承開展知識產權學術研究與交流、促進知識產權事業(yè)完善與發(fā)展的宗旨,堅持正確的辦刊方向,發(fā)揮在我國知識產權事業(yè)發(fā)展中的輿論宣傳和理論陣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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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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