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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房后確診癌癥,買家以 “情勢變更” 為由拒履行合同,賣家因房價下跌損失 70 余萬,主張 20% 違約金能否成立?近日,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認定買家構成根本違約,結合賣家實際損失、雙方過錯程度,判決買家支付 25 萬違約金(扣減 10 萬定金后),為 “疾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 類糾紛提供關鍵裁判標準。
一、案情梳理
(一)本訴:賣家主張解除合同并索賠違約金
原告陳峰、李娜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確認陳峰、李娜與被告張宇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三方與甲公司(原鏈家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于 2024 年 3 月 3 日解除;
判令張宇支付違約金 72 萬元(總房款 360 萬元的 20%);
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張宇承擔。
陳峰、李娜訴稱,2023 年 11 月 22 日,二人與張宇簽訂合同,將共有的北京市昌平區(qū)一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以 353 萬元出售,屋內設施另作價 7 萬元,總房款 360 萬元;張宇當日支付定金 10 萬元,約定以貸款方式購房,需在 2023 年 12 月 15 日前(網簽后 5 個工作日內)辦理貸款申請,2024 年 2 月 29 日前完成過戶。合同明確約定 “張宇拒絕購房構成根本違約,需按總房款 20% 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張宇僅配合完成 2023 年 12 月 8 日的網簽,未按約辦理貸款,且自 2023 年 12 月 17 日起多次以 “患病” 為由要求解除合同,2024 年 1 月 8 日明確表示 “不買了”,構成根本違約。因張宇拒絕配合解除網簽,導致二人無法及時出售房屋,最終 2024 年 5 月 26 日以 282.5 萬元低價轉售,直接損失 70.5 萬元(原售價 353 萬元 - 現售價 282.5 萬元)。二人多次要求張宇承擔違約責任遭拒,故訴至法院。
(二)被告答辯與反訴:以 “情勢變更” 為由求解除并退定金
被告張宇辯稱并反訴:
不同意本訴全部請求,主張自身情況符合《民法典》“情勢變更”,有權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反訴請求:①解除案涉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②判令陳峰、李娜退還 10 萬元定金;③反訴費由原告承擔。
張宇反訴稱,2023 年 11 月 22 日簽約后,其積極履行義務,2023 年 12 月 6 日突發(fā)高燒,12 月 8 日仍配合網簽,后經診斷發(fā)現肺部結節(jié),2024 年5 月 確診腫瘤。因患癌需辭職休養(yǎng),喪失收入來源,且需預留高額治療費,無力承擔房貸,故自 2023 年 12 月 17 日起通過中介協(xié)商解除合同,2024 年 4 月 25 日配合解除網簽,已盡到 “減少損失” 義務。其并非惡意違約,而是因 “不可預見的重大疾病” 導致履行不能,符合情勢變更,請求法院支持反訴。
(三)第三人述稱:合同有效,爭議與己無關
第三人甲公司(居間方)述稱,三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系買賣雙方糾紛,與居間方無關,不發(fā)表其他意見。
(四)法院查明核心事實
合同履行關鍵節(jié)點:2023 年 11 月 22 日簽約(張宇付定金 10 萬)→12 月 8 日網簽→12 月 17 日張宇首次提出解約→2024 年 1 月 8 日張宇明確 “不買了”→3 月 3 日陳峰、李娜發(fā)送《解除聲明》→4 月 29 日解除網簽→5 月 26 日原告低價轉售。
張宇患病與履約情況:2023 年 12 月起就醫(yī),2024 年5 月確診腫瘤;未按約辦理貸款,未支付首付款,2024 年 1 月起明確拒絕履約。
原告損失情況:原售價 353 萬元,因張宇拖延解約,最終 282.5 萬元轉售,直接差價損失 70.5 萬元,另支出保全費 4120 元。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張宇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案涉合同解除時間如何認定;
張宇主張的 “情勢變更” 是否成立;
違約金金額應如何確定,10 萬元定金能否沖抵。
(二)法律適用與勝訴關鍵
張宇構成根本違約,合同于 2024 年 3 月 3 日解除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約定張宇需在 2023 年 12 月 15 日前辦理貸款、2024 年 2 月 29 日前過戶,但其自 2023 年 12 月起未推進貸款,2024 年 1 月明確 “不買了”,以 “行為 + 口頭” 方式表明拒絕履行核心義務(付款購房),符合 “根本違約” 要件。
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 “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陳峰、李娜 2024 年 3 月 3 日發(fā)送《解除聲明》,張宇已接收,故合同解除時間為 2024 年 3 月 3 日,與原告主張一致。
“情勢變更” 不成立,張宇無權以此免責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 “情勢變更需滿足:合同成立后發(fā)生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顯失公平”。本案中,張宇雖患癌,但:
① 簽約時 “患病” 并非 “不可預見”(疾病屬于人生可能面臨的風險,非極端特殊情況);
② 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患癌導致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簽約時張宇有存款及收入,患病初期仍可通過其他方式籌措資金,且確診時間在合同約定的過戶期之后);
③ 張宇未舉證 “繼續(xù)履行顯失公平”(其僅提出 “收入減少”,未提交具體醫(yī)療費支出、資產狀況等證據,無法證明履行合同會導致 “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故其 “情勢變更” 主張不成立,需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酌情調整為 35 萬元,定金可沖抵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 “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法院可酌情減少,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本案中:
① 原告實際損失明確:原售價 353 萬元,轉售價 282.5 萬元,差價損失 70.5 萬元,合同約定的 72 萬元違約金(20%)與實際損失基本持平,但需考慮 “雙方過錯”;
② 張宇存在 “擴大損失” 過錯:2024 年 3 月 3 日合同解除后,其未及時配合解除網簽,導致原告無法盡快轉售,對損失擴大有責任;
③ 原告已盡 “減損義務”:在張宇違約后及時提起訴訟,并最終低價轉售以減少進一步損失。
綜合以上,法院酌定違約金 35 萬元,扣除張宇已付的 10 萬元定金(合同約定 “定金沖抵違約金”),最終需支付 25 萬元,既彌補原告損失,又兼顧張宇實際情況,符合公平原則。
三、裁判結果
確認原告陳峰、李娜與被告張宇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三方與第三人甲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均于 2024 年 3 月 3 日解除;
被告張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峰、李娜支付違約金 25 萬元(已扣減 10 萬元定金);
駁回被告張宇的全部反訴請求(即不退還 10 萬元定金);
本案本訴訴訟費、保全費 4120 元,由被告張宇承擔;反訴訴訟費由被告張宇承擔。
四、案件啟示
(一)賣家:簽約明確違約條款,違約后及時 “減損 + 留證”
細化違約條款:在合同中明確 “根本違約情形”(如 “拒絕付款、明確表示不買”)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 “總房款 20%”),同時約定 “定金沖抵違約金”,為后續(xù)維權提供依據;
及時固定證據:買家違約后,保存溝通記錄(微信、短信、通話錄音)、網簽 / 解約流程記錄、轉售合同及差價憑證,證明 “違約事實” 與 “實際損失”,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轉售合同,直接佐證 70.5 萬元損失;
主動減少損失:發(fā)現買家違約后,避免 “拖延”,及時發(fā)函催告或解除合同,盡快尋找新買家,切勿因 “賭氣” 擴大損失,否則可能無法就擴大部分索賠。
(二)買家:謹慎評估履約能力,違約后積極配合減損
簽約前評估風險:購房前充分考慮自身健康、收入穩(wěn)定性、資金儲備等情況,避免因 “突發(fā)狀況” 導致履約不能;若需貸款,提前確認貸款資質,減少 “貸款失敗” 風險;
違約后避免 “二次過錯”:即使因特殊原因無法履約,需第一時間與賣家協(xié)商,配合辦理解除網簽、房屋交接等手續(xù),避免因 “不配合” 導致?lián)p失擴大,否則可能承擔更多賠償責任(如本案中張宇因拖延解網簽,需多承擔部分違約金);
“情勢變更” 需實質舉證:主張 “情勢變更” 時,需提交 “不可預見”(如突發(fā)罕見?。ⅰ奥男胁荒堋保ㄈ缤耆珕适趧幽芰?、資產耗盡)的證據(如病歷、收入證明、資產清單),僅以 “患病” 為由主張免責,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三)居間方:協(xié)助固定證據,推動糾紛化解
留存交易全程記錄:中介需保存買賣雙方的溝通記錄、履約節(jié)點(網簽、貸款辦理)的書面材料,在糾紛發(fā)生時可作為關鍵證據,幫助法院查明事實;
主動協(xié)調減損:發(fā)現一方可能違約時,及時居中溝通,推動雙方協(xié)商解除合同、辦理網簽注銷等手續(xù),避免矛盾激化,減少雙方損失。
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周期長,易受健康、資金等因素影響,買賣雙方均需秉持 “契約精神”,簽約前謹慎評估,履約中積極配合,違約后妥善處理。賣家需注重 “證據留存” 與 “減損義務”,買家需理性看待 “履約風險”,避免因僥幸心理導致更大損失,必要時借助法律手段維護合法權益。
(此案例發(fā)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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