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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洪兵: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限制路徑 | 政治與法律20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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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洪兵(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北大法律信息網(wǎng)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nèi)容提要:結果加重犯因為法定刑過重而成為各國刑法中結果責任的殘余,又是我國刑法中死刑適用最多的犯罪類型,所以應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圍與適用。不能認為僅有危險故意即使對死傷結果持過失的也能成立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行為本身所蘊含的發(fā)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的現(xiàn)實化。加重結果的被害人必須限定為基本犯的被害人。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結果以外的性質(zhì)不同的更重的結果??紤]到中國的國情,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承認對被害人自殺結果的緩和的結果歸屬。加重犯的量刑應以不超過故意的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故意或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為原則。搶奪數(shù)額較大同時致人重傷的,至多判處6年有期徒刑。搶劫過失致人重傷的,至多判處13年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加重罪狀中的任何情形都可以適用加重刑中的任何刑罰。搶劫罪的加重犯中只有搶劫殺人的才能判處死刑。只有故意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不能認為配有死刑的加重犯就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故意傷害致死的至多判處死緩和死緩限制減刑,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關鍵詞:結果加重犯;結果歸屬;死刑控制;罪刑相適應;故意傷害致死

目次 一、嚴格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原因 二、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圍限制 三、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路徑 四、嚴格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量刑

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行為,由于發(fā)生了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類型。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過重是各國刑法中的普遍現(xiàn)象,表現(xiàn)為典型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遠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雖然國外刑法也規(guī)定結果加重犯,但其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呈現(xiàn)出“數(shù)量較少;形式特征明顯,容易識別;加重結果僅限于傷害與死亡”等特點。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呈現(xiàn)出“數(shù)量較多;形式特征不明顯,難以識別;加重結果除人身傷亡外,還包括財產(chǎn)損失等結果”等截然相反的特點。本文擬研究解決三個問題:一是嚴格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原因何在;二是如何厘定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圍;三是如何具體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適用。

嚴格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原因

眾所周知,結果加重犯法定刑過重,遠遠超過故意的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因而可謂結果責任的殘余。例如,我國《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guī)定的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犯,遠超強奸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guī)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加重犯,超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犯,也超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造成重傷、死亡的加重犯,也遠遠超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犯,同樣遠遠超過搶劫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等等。各國刑法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也都遠重于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問題的關鍵在于,現(xiàn)下的各種學說觀點均難以妥當?shù)亟沂窘Y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據(jù),正因如此,結果加重犯成為“結果責任在各國刑法中的殘余”。

如所周知,我國刑法不僅法定刑重、死刑罪名多,而且法官習慣于判處重刑和適用死刑。我國刑法雖然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部分經(jīng)濟犯罪和財產(chǎn)犯罪的死刑,但迄今還保留著46個死刑罪名,如果考慮到選擇性罪名的可拆分性,則甚至可以認為我國現(xiàn)行刑法尚存數(shù)千個死刑罪名。由于刑法為結果加重犯設置了畸重的法定刑,結果加重犯儼然成為我國現(xiàn)階段適用死刑頻率最高的類型,毫不夸張地說,此系死刑濫用的重災區(qū)。故意傷害致死,搶劫過失致人重傷、死亡,強奸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拐賣婦女、兒童造成重傷、死亡等,本來并不符合國際公認的死刑只能分配給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最嚴重的故意犯罪的死刑配置原理,但由于我國刑法對這些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規(guī)定有死刑,司法人員通常傾向于適用死刑。

因此,無論是從結果加重犯事實上法定刑偏重出發(fā),還是從結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缺乏合理根據(jù)而屬于結果責任的殘余出發(fā),抑或鑒于現(xiàn)實中適用死刑的也大多為結果加重犯而從嚴格控制死刑角度出發(fā),都應優(yōu)先考慮充分運用解釋論方法,在適用層面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與刑罰程度。

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圍限制

合理確定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圍是限制結果加重犯適用的基本前提。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呈現(xiàn)數(shù)量多、特征不明顯、內(nèi)容缺乏限定等問題”,因此我國現(xiàn)行刑法究竟規(guī)定了多少個結果加重犯罪名,理論界爭議激烈。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中涉及結果加重犯的條文是57個,有學者聲稱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58個結果加重犯罪名,有學者主張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37個結果加重犯罪名,還有學者提出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只有38個法條。張明楷教授認為,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也可謂盜竊罪的結果加重犯。

應該說,之所以將結果加重犯作為問題加以討論,是因為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沒有罪過而可能違反責任主義且法定刑偏重,這可能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雖然理論上對情節(jié)加重犯和數(shù)額加重犯是加重的犯罪構成還是量刑規(guī)則存在爭議,但根據(jù)責任主義的要求,行為人對(特別)嚴重情節(jié)、數(shù)額(特別)巨大必須有所認識,即必須具有故意,才能肯定情節(jié)加重犯和數(shù)額加重犯的成立,這是刑法理論的共識。此外,情節(jié)(特別)嚴重、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情節(jié)(特別)惡劣、數(shù)額(特別)巨大,相當于量刑規(guī)則,成立情節(jié)加重犯和數(shù)額加重犯,并不需要存在一個情節(jié)一般或者數(shù)額較大的基本結果。特別嚴重情節(jié)與數(shù)額特別巨大也不是基本行為所蘊含的發(fā)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的現(xiàn)實化。例如,實踐中成立《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款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加重犯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并不需要先出現(xiàn)一個“情節(jié)嚴重”的基本結果,然后在此基礎上發(fā)生基本結果之外的性質(zhì)不同的更重的結果,而是直接根據(jù)非法獲取、出售、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shù)直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還是“情節(jié)特別嚴重”。又如,司法實踐中也是直接根據(jù)詐騙的金額直接認定為詐騙罪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另外,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很多條文將類似“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后果”“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要素規(guī)定為加重犯的成立條件。例如,《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成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基本犯,“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成立加重犯。因為這類罪名并不存在對加重結果罪過形式的爭議和加重犯法定刑偏重的問題,也難言加重結果是基本結果之外的性質(zhì)不同的更重的結果,所以不宜認為這些罪名屬于結果加重犯。

還有,如果在基本行為之外還實施了另外的行為才成立加重犯的,由于不符合“實施基本行為發(fā)生基本結果之外的加重結果”的結果加重犯范式,也不必將這類犯罪納入結果加重犯范疇加以討論。例如,《刑法》第238條第2款后段規(guī)定的“使用暴力”必須是非法拘禁行為之外的暴力,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人重傷、死亡的,只能適用第2款前段的規(guī)定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重傷、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由于不是基本行為造成的加重結果,只能認為《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前段規(guī)定屬于結果加重犯,本款的后段規(guī)定不屬于結果加重犯。又如,《刑法》第240條第1款第3項規(guī)定,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為奸淫行為是拐賣行為之外的行為,不符合基本行為造成加重結果的結果加重犯的要求,所以不能認為“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屬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結果加重犯。再如,《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由于不是交通肇事本身直接造成死亡結果,而是介入了肇事者的不作為,雖然相當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包括的一罪和國外的遺棄罪的結果加重犯遺棄致人死亡,但由于不是單純的基本行為直接造成的加重結果,只能認為屬于情節(jié)加重犯,而非結果加重犯。同樣地,《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盜竊、詐騙、搶奪被事后搶劫罪吸收,因此本條的規(guī)定并非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結果加重犯。

根據(jù)上述標準,筆者認為可以歸入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主要有以下法條:其一,《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guī)定是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第119條的規(guī)定是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三,第121條的規(guī)定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四,第122條的規(guī)定是劫持船只、汽車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五,第123條的規(guī)定是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六,第124條的規(guī)定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七,第141條的規(guī)定是生產(chǎn)、銷售、提供假藥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八,第142條之一的規(guī)定是妨害藥品管理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九,第143條的規(guī)定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第144條的規(guī)定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一,第145條的規(guī)定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二,第234條第2款的前段規(guī)定可謂第1款規(guī)定的故意(輕)傷害的結果加重犯,第2款的后段規(guī)定系故意重傷的一重的結果加重犯,也是故意輕傷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三,第236條第3款第5項的規(guī)定系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第3款第6項的規(guī)定是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四,第237條第3款的規(guī)定是猥褻兒童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五,第238條第2款的前段規(guī)定系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六,第240條第1款第7項的規(guī)定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七,第247條第1款的后段規(guī)定是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八,第248條第1款的后段規(guī)定是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十九,第257條的規(guī)定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第260條第2款的規(guī)定是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一,第263條第1款第5項的規(guī)定系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二,由于一般認為《刑法》第267條規(guī)定的搶奪“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包含了致人重傷、死亡,因此可以認為其系搶奪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三,第292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可謂聚眾斗毆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四,第318條第1款第2項的規(guī)定可謂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五,第321條的規(guī)定是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六,第333條的規(guī)定是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七,第334條的規(guī)定可謂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八,第336條第1款的規(guī)定系非法行醫(yī)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二十九,第336條第2款的規(guī)定是非法進行節(jié)育手術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三十,第339條第1款的規(guī)定可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犯。

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路徑

理論上對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適用提出了各種方案。結合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特點,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適用。

(一)主觀罪過的限制

根據(jù)責任主義,要肯定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必須至少存在過失。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連過失即預見可能性都沒有,則不能讓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負責而成立結果加重犯。從我國現(xiàn)行刑法的罪刑規(guī)范來看,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主要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對加重結果僅存在過失;二是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持過失也可以持故意。

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存在爭議的地方在于:能否認為只要行為人對基本犯的危險結果具有故意即所謂危險的故意,就可以對作為基本犯的危險的現(xiàn)實化(實害化)的加重結果持過失態(tài)度?例如,能否認為故意放火的行為人對致人重傷、死亡持過失態(tài)度的,也能成立《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的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

對此,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具體的公共危險持故意心理,即便對實害結果僅為過失,也能適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此時屬于典型的結果加重犯;行為人也可能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和實害結果持故意,這種情形屬于普通的結果犯。相應地,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假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而銷售,因為具有所謂危險的故意,即便行為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結果只存在過失,也能認定成立對應的結果加重犯而處以重刑甚至死刑。

應該說,上述觀點存在疑問。首先,我們說某個犯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不是僅就基本犯,還是就加重犯而言的,例如人們說盜竊罪是故意犯罪,不僅是就基本犯,而且是就加重犯而言的,誤將價值連城的名畫當成普通字畫盜走的,不可能認定為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而適用加重法定刑,“天價葡萄案”即是適例。其次,之所以公認為故意傷害致死是典型的故意加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其原因在于過失致人死亡本來就成立犯罪,若行為人認識到死亡的結果,則成立的是故意殺人罪,而非故意傷害致死。再次,既然行為人是故意放火,具有所謂具體危險的故意,就不可能認識不到放火行為可能致人重傷、死亡,否則行為人就是純粹尋求“放焰火”的刺激。最后,若行為人確信破舊古廟內(nèi)無人而放火,即便碰巧有乞丐在里邊過夜而被燒死,由于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可能燒死人,就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guī)定的放火故意,而只有毀壞財物的故意,至多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

總之,一個罪名的責任形式不僅是就基本犯的基本結果而言的,而且是就加重犯的加重結果而言的。不能認為只要對基本犯具有故意,即便對加重結果僅有過失,也能成立加重犯。銷售假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以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等,只有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故意時才能成立相關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致死,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拐賣婦女、兒童致人重傷、死亡,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強奸致人重傷、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僅存在過失也能成立加重犯,這屬于特例。原因在于:一是這些犯罪的基本行為本身就蘊含著發(fā)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性;二是過失致人重傷與過失致人死亡,在刑法上原本就是犯罪;三是若行為人認識到死傷結果,則應成立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而不是僅成立相關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二)基本行為的限制

加重結果必須由基本行為造成,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直接性關聯(lián)”。倘若加重結果是由基本行為以外的行為所造成,則不成立結果加重犯。例如,只有搶劫的暴力脅迫手段行為和取財?shù)哪康男袨樵斐伤怂纻?,才能成立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搶劫過程中不小心踩死地上嬰兒的,不能成立搶劫致人死亡。只有強奸的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和奸淫的目的行為造成他人死傷的,才能成立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除此以外的行為造成他人死傷的,均不能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

更進一步說,由于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行為同時屬于結果加重犯的實行行為,基本行為本身必須具有產(chǎn)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性。這意味著,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行為本身所蘊含的發(fā)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的現(xiàn)實化。就故意傷害致死而言,“傷害行為所具備的‘固有的內(nèi)在危險’的實現(xiàn)是適用傷害致死的前提”。例如,壯年人之間相互推搡毆打,一方跌倒后后腦勺磕在硬物上當場死亡,不是“傷害”致死,只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又如,甲與乙因為糾紛在車棚頂上相互廝打,二人從車棚頂上墜落,造成乙死亡??紤]到乙墜地非由甲的單方行為所致,乙自身的不當行為也屬于悲劇發(fā)生的誘因,加之甲的毆打行為不具有造成乙死亡的特別危險,故其不應當構成故意傷害致死。但假如當乙在車頂上正常固定貨物時,突然被甲無端地從車頂推下墜落而死,由于從車頂突然將人推下車是極其危險的舉動,可以將其評價為傷害行為,墜落倒地死亡是傷害行為本身所蘊含的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的現(xiàn)實化,因而可以認定成立故意傷害致死。

為搶劫、強奸而追趕被害人,被害人慌不擇路,導致被車撞死、跌倒磕死、溺死,都可以認為是手段行為的危險的現(xiàn)實化,而成立結果加重犯。對于“捆綁強奸陽臺呼救墜亡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成立強奸致人死亡。對此,張明楷教授批評認為,該案中行為人已經(jīng)停止了強奸行為,基本行為的危險性已經(jīng)不存在,不應當認定成立強奸致人死亡。應該說,只要沒有松綁,就可以認為作為強奸罪手段行為的捆綁這種暴力行為并未結束,被害人在被捆綁的狀態(tài)下到陽臺呼救因雙手被捆而墜樓身亡并不異常,這與被害人因被捆綁導致血液不能循環(huán)而死亡,或者因被捆綁而餓死、病死、凍死,沒有本質(zhì)區(qū)別,都是強奸罪的手段行為引起的,所以法院認定成立強奸致人死亡并無不妥。

(三)被害對象的限制

加重結果的被害人必須限定為基本犯的被害人,即基本犯與加重犯的被害人應當保持同一性,否則便不能認定成立結果加重犯。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的對象必須是傷害的對象;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的對象也必須是強奸的對象;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對象也必須限于搶劫的對象和具有財產(chǎn)保護意識的人。如若搶劫犯打死警察,因為警察是具有保護被搶對象人身財產(chǎn)安全意識的人,所以也能成立搶劫致人死亡。但如果搶劫犯打死了碰巧經(jīng)過的路人,則不能認定成立搶劫致人死亡。

值得討論的是,實施基本行為導致同伙死亡的,能否認定成立結果加重犯?理論上普遍認為,搶劫過程中因為“內(nèi)訌”而打死同伙的,不能認定成立搶劫致人死亡。不過,還是有觀點認為,放火罪的致死對象包括共同犯罪人,只要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就構成放火致人死亡。實踐中也有判例認為,私設電網(wǎng)致同伙觸電身亡的,也屬于以危險方法致“人”死亡。應該說,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guī)范目的是保護他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而不包括本人和同伙的生命、身體的安全。認為致同伙死亡也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致人死亡的判決是錯誤的?;拘袨閷е峦锼劳龅?,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偶然防衛(wèi),雖然行為人有犯罪的意識,但其結果不是刑法所禁止的結果,所以不能認定為加重結果而成立結果加重犯。

(四)加重結果的限制

根據(jù)禁止重復評價原理,已評價為基本犯的結果要件,不應當再將其納入加重結果的評價范疇,即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結果以外的性質(zhì)不同的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結果的加重?;痉附Y果的加重表現(xiàn)為:其一,基本犯是抽象危險犯,加重結果為實害;其二,基本犯為具體危險犯,加重結果為實害;其三,基本犯為實害犯,加重結果為性質(zhì)更為嚴重的實害,如出于輕傷的故意而造成重傷的成立故意(重)傷害罪,出于重傷的故意而造成死亡的成立故意傷害致死,出于搶劫的故意而致人重傷、死亡的成立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等等。

不過,由于具體危險與抽象危險之間界限模糊且均屬于危險犯范疇,當基本犯為抽象危險時,行為發(fā)生的具體危險不能作為加重結果。當基本犯為具體危險犯時,行為造成的結果并非具體危險的現(xiàn)實化,不能認定構成結果加重犯。例如,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若只是造成了他人的重大財產(chǎn)損失,由于不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這種具體危險的現(xiàn)實化,不能認定成立相應犯罪的結果加重犯。當基本犯為實害犯,但行為造成的結果的性質(zhì)并不重于基本犯的結果,或者評價為加重結果適用加重法定刑而有失罪刑均衡時,也不能認定成立結果加重犯。例如,強奸導致離婚的,雖然也可謂基本犯結果以外的結果,但由于這個結果并不重于基本結果,且將強奸導致被害婦女與丈夫離婚的結果評價為加重結果而適用加重法定刑,會導致罪刑失衡。

有學者認為,強奸導致被害婦女懷孕,屬于強奸罪加重犯中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應該說,由于“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是與“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并列規(guī)定而適用相同的加重法定刑,而對于成年婦女而言,懷孕的危害顯然無法與重傷、死亡結果相當,所以強奸導致成年婦女懷孕的,不屬于“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不能成立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只能在強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范圍內(nèi)從重處罰。由于幼女懷孕的危害性很大,強奸導致幼女懷孕的,可以認定為強奸罪加重犯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的“造成幼女傷害”。

加重結果還必須是具體罪刑規(guī)范所阻止的結果。故意造成輕微傷,過失造成輕傷,過失造成名譽毀損,以及除公共危險犯和職務過失以外的過失毀壞財物等,均非具體罪刑規(guī)范所阻止的結果,因此不能將這些結果評價為加重結果。對罪刑規(guī)范的理解適用,“應當首先確定法益,只有在法益的指引下才能進行科學的解釋”。一個犯罪構成只能保護某個特定的法益,而不可能保護所有的法益。即便發(fā)生的危害結果屬于罪刑規(guī)范所阻止的結果,也并非某個具體罪刑規(guī)范所阻止的結果,即超出某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的結果不能認定為加重結果。例如,雖然故意造成財產(chǎn)損失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所阻止的結果,但并不是強奸罪所阻止的結果。強奸過程中故意撕毀被害人價值昂貴的貂皮大衣而給被害婦女造成巨大財產(chǎn)損失的,不能認定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而成立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

(五)因果關系與結果歸屬的限制

現(xiàn)在國內(nèi)刑法理論基本上接受了德國的“直接關聯(lián)性理論”,也稱“直接性要件”,即只有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lián)”時,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對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來講,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行為本身所蘊含的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的現(xiàn)實化。我國司法實踐實際上肯定了“直接性關聯(lián)”。例如,司法解釋認為,只有非法行醫(y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時,才應認定為非法行醫(yī)罪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關于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系的一個爭議點在于,能否將被害人的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一直肯定自殺的結果歸屬,但理論上通常認為,不能將被害人自主決定的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更不能進行客觀歸屬,因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基本行為所蘊含的發(fā)生加重結果的高度危險的直接現(xiàn)實化的條件。不過,中西方傳統(tǒng)文化存在差異。在西方,人們在面對自殺時會追問“他為什么自殺”,而在中國,當有人自殺時人們會追問“是誰逼他自殺的”。

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和順應司法實踐的要求,可以對被害人的自殺進行緩和的結果歸屬,不過要進行嚴格限制。首先,引起他人自殺的行為本身必須符合某個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即必須是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只有實施了能夠評價為侮辱罪構成要件的侮辱行為,才能將被害人自殺的結果歸屬于行為人。若行為人在地鐵上譴責坐在不給其讓座的、趕著上班的年輕女孩腿上的老人“為老不尊”,導致老人回家后自殺,由于行為人實施的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正能量行為,不是侮辱行為,不能將“被害人”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讓其承擔侮辱罪的刑事責任。其次,引起行為與被害人的自殺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能夠被一般人所理解的條件關系。對于盜竊、搶奪、詐騙、故意毀壞財物等財產(chǎn)犯罪,不能將被害人自殺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jié)”與“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而將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對于被害人自殺的結果至多在數(shù)額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酌情從重處罰,而不能加重處罰。所以說,有司法解釋將導致他人自殺認定為搶奪罪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屬于明顯錯誤。再次,引起他人自殺的行為人必須對他人的自殺結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對法定刑較重的加重犯不能進行緩和的結果歸屬。一般而言,法定最高刑超過10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將自殺結果作為加重結果進行歸屬,否則容易造成加重犯的泛化。對于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犯,在滿足緩和的結果歸屬的其他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將自殺的結果歸屬于行為人。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導致自殺可以認定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他人導致自殺的可以認定為虐待致人死亡。

關于緩和的結果歸屬有爭議的一個地方在于,能否將非法拘禁的被害人的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而認定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司法解釋只是規(guī)定,非法拘禁情節(jié)嚴重,導致被害人自殺的,應予立案。但司法實踐中,有58%的判決將被害人自殺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由于非法拘禁與被害人自殺之間欠缺直接性因果關系,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非法拘禁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應該說,對于被完全剝奪人身自由、身處困境、命運完全不能把控,甚至可能面臨生命危險的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而言,畢竟“不自由毋寧死”,所以選擇自殺并非完全異常,此其一。其二,被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危害和危險,顯然高于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導致自殺的一般認為能進行緩和的結果歸屬,而認定成立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結果加重犯,就沒有理由不將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自殺結果歸屬于非法拘禁行為人。其三,雖然對于強奸導致被害婦女自殺的不能認定成立強奸罪的加重犯(強奸致人死亡),但可以在強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范圍內(nèi)(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重處罰,也就是說,還是肯定了緩和的結果歸屬。對強奸導致被害婦女自殺的按照強奸罪基本犯從重處罰完全可能頂格判處10年有期徒刑。而我國非法拘禁罪因為基本犯法定刑設置的不合理,遠遠輕于其他國家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犯罪的刑罰,對于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尚未釋放被害人)被害人自殺的,僅僅按照基本犯從重處罰,的確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所以為了與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強奸導致被害人自殺的處罰相協(xié)調(diào),對于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自殺的情形,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當然可以僅判處10年有期徒刑。

關于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系的另一個爭議點在于,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危險逃離摔死的能否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比如楊某被人逼債,趁押送人員不注意跳窗身亡,法院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10年;再如被非法拘禁的周某企圖用電線拴住陽臺窗戶欄桿順著電線下滑逃離而摔死,法院認為,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并非非法拘禁行為直接導致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遂判處行為人1年有期徒刑。理論上有學者認為,被非法拘禁者在他人看管松懈時翻越窗戶摔死的,僅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非法拘禁致死的結果加重犯;有學者主張,被害人為擺脫單純的拘禁,選擇高度危險的擺脫方式(如沿著下水管道逃出高樓房間)導致身亡的,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有學者聲稱,對被害人而言,逃脫或掙脫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理所當然的,這種情況下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

應該說,對于人身自由被完全剝奪、精神高度緊張、身處險境甚至絕境的被害人而言,奮力一搏,孤注一擲,選擇高度危險的方式自救,如翻窗、跳窗、沿下水管道、利用床單順著電線下滑逃離等,都并非異常。所以,將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以高度危險的方式逃離導致重傷死亡的結果歸屬于行為人,認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具有合理性。

嚴格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的量刑

結果加重犯最大的問題是法定刑過重,遠遠超過了故意的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在我國尤其如此。所以,限制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根本是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量刑。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量刑。

(一)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是刑法分則解釋的基本原則,必須貫徹到有關刑法分則解釋適用的每一個具體的解釋結論和處理結果中。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法定刑很重,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尤其重,且我國法官還習慣于適用和判處重刑。所以對結果加重犯的量刑,必須以罪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導,沿著輕緩化的刑罰方向和達到輕刑化的實際效果邁進,嚴格限制和精準把握結果加重犯的量刑。

首先,結果加重犯的量刑應以不超過故意的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故意或過失犯的法定刑之和為原則。

例一,司法解釋規(guī)定,搶奪導致他人重傷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搶奪導致他人死亡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按照該司法解釋和《刑法》第267條第1款的規(guī)定,即使搶奪行為沒有達到基本犯的成立要求,就因為在搶奪過程中存在過失致人重傷的行為與結果,也必須判處第二檔的法定刑,這明顯超過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即便搶奪數(shù)額較大,就因為搶奪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也要適用第三檔的法定刑,而明顯超過搶奪數(shù)額較大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因而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所以說,為實現(xiàn)精準的罪刑相適應,應確立以下規(guī)則:其一,只有構成搶奪罪的基本犯,才能將搶奪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與“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反之,如若不構成搶奪罪的基本犯,則不能將搶奪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與“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而只能單獨認定成立過失致人重傷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二,無論是搶奪導致他人重傷還是死亡,均只能在搶奪數(shù)額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的基礎上提升一個法定刑幅度;其三,搶奪數(shù)額較大同時導致他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搶奪數(shù)額較大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6年有期徒刑,搶奪數(shù)額巨大同時導致他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搶奪數(shù)額巨大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四,搶奪數(shù)額巨大同時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處刑不能超過搶奪數(shù)額巨大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搶奪數(shù)額巨大同時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判處無期徒刑。

例二,《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罪刑相適應角度考慮,應認為:其一,搶劫本身不是數(shù)額巨大但同時過失致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搶劫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搶劫本身不是數(shù)額巨大但同時過失致人死亡的,處刑不能超過搶劫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其三,搶劫本身不是數(shù)額巨大但同時故意導致重傷(不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處刑不能超過搶劫罪的基本犯與故意(重)傷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

例三,《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guī)定,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為做到罪刑相適應,應認為:其一,強奸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強奸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強奸過失致人死亡的,處刑不能超過強奸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其三,強奸故意致人重傷的(不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處刑不能超過強奸罪的基本犯與故意(重)傷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

例四,《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guī)定,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實現(xiàn)罪刑相適應,應認為:其一,非法拘禁過失致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6年有期徒刑;其二,非法拘禁過失致人死亡的,處刑不能超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至多判處10年有期徒刑。

例五,《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為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應認為:其一,拐賣婦女、兒童過失致人重傷的,處刑不能超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拐賣婦女、兒童過失致人死亡的,處刑不能超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其三,拐賣婦女、兒童故意致人重傷的(不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處刑不能超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與故意(重)傷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所以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

其次,對結果加重犯的量刑應區(qū)分造成重大財產(chǎn)損失、重傷與死亡結果。

一般而言,生命重于健康,健康重于財產(chǎn)。因此,即便罪刑規(guī)范將致人重傷、死亡與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并列規(guī)定,也應認為對單純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應選擇較輕的刑種和較低的刑期,致人重傷的次之,致人死亡的最重。例如,對于放火單純造成重大財產(chǎn)損失的,處刑不能超過放火罪的基本犯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后,對結果加重犯的量刑應區(qū)分故意造成加重結果與過失造成加重結果。

因為故意比過失的非難可能性更重,所以故意造成加重結果與過失造成加重結果的處刑應明顯不同。有的結果加重犯中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類型,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強奸致人重傷、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過失的結果加重犯的處刑應輕于故意的結果加重犯。例如,搶劫過失致人重傷的,最重只能判處13年有期徒刑,而搶劫故意致人重傷的,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搶劫過失致人死亡的,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于搶劫故意殺人的行為,就可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

(二)嚴格控制結果加重犯的死刑適用

可以說,“如果在解釋論上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與刑罰程度,便可以大量減少死刑判決”。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我國結果加重犯數(shù)量多,很多都規(guī)定有死刑,因此只要限制了結果加重犯的死刑適用范圍,就意味著有效控制了我國刑法中死刑的適用。

首先,不能認為加重罪狀中的任何情形都可以適用加重刑中的任何刑罰。

我國刑法中的加重犯通常規(guī)定有多種情形和多種刑罰,“應當認為,法定刑中的最重刑,只是分配給罪狀所描述的最嚴重的犯罪類型”,不能認為規(guī)定有死刑的加重罪狀中的任何一種情形都可以適用死刑,而應認為死刑原則上只能適用于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最嚴重的故意犯罪。例如,雖然《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搶劫罪的加重犯可以判處死刑,但不能認為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情節(jié)都能適用死刑,而應認為,從罪刑相適應和嚴格控制死刑方面考慮,搶劫罪的死刑只能適用于搶劫故意致人死亡這種情形,對于搶劫罪的其他加重情形均不能判處死刑。又如,雖然《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guī)定強奸罪的加重犯可以適用死刑,但由于婦女的性行為的自己決定權(性自主權)并不能與生命權進行等價評價,所以強奸罪加重犯的死刑適用僅限于強奸故意(直接或者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強奸罪的其他加重情形均不能適用死刑。再如,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雖然拐賣婦女、兒童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以處死刑,但畢竟人不能被作為商品買賣的人格權不能與生命權進行等價評價,所以只有拐賣婦女、兒童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死亡的,才能認定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而判處死刑。還如,雖然理論上認為《刑法》第115條第1款包括了普通的結果犯和結果加重犯兩種情形,但應認為,僅具有危險的故意而對死亡結果僅持過失時不能適用死刑,也就是說,只有實施放火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認識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態(tài)度時,才能適用死刑,對死亡結果僅具有過失的,不能判處超過放火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對于此種情形,只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

其次,不能認為配有死刑的加重犯就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刑法》第33條規(guī)定的主刑種類只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這五類,所以傳統(tǒng)觀點一直將死緩、死緩限制減刑(《刑法》第50條第2款)和死刑立即執(zhí)行看作死刑的三種執(zhí)行方式。但是,這種理解既增加了案件處理的復雜性,又可能導致罪刑失衡。例如,一個案件中同時存在從輕情節(jié)如自首和罪行極其嚴重情節(jié)如殺害多人,最終是因前者因素認定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還是依據(jù)后者因素進而判處死刑,這恐怕會讓司法人員左右為難。故而,從務實和削減死刑的角度考慮,應當將死緩、死緩限制減刑和死刑立即執(zhí)行視為三個準刑種。對于因“罪行極其嚴重”而進入“死刑圈”的犯罪分子,應采取“普通死緩→死緩限制減刑→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思考順序來適用死刑。

既然將死緩、死緩限制減刑和死刑立即執(zhí)行看作三個準刑種,則對規(guī)定有死刑的結果加重犯,完全可以根據(jù)違法性的輕重選擇適用死緩、死緩限制減刑和死刑立即執(zhí)行。例如,雖然《刑法》第121條規(guī)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但對于劫持航空器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劫持航空器過失致人重傷、死亡,以及劫持航空器故意致人重傷的,雖然能夠判處死刑,但只能判處死緩或者死緩限制減刑,而絕對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也就是說,只有劫持航空器故意殺人的,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又如,雖然《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guī)定故意傷害致死與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可以判處死刑,但畢竟不是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所以即便認為能夠適用死刑,也至多判處死緩或者死緩限制減刑,而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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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8期要目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習近平法治思想司法新命題的實踐性解讀

——立足“以實踐為導向的法學”場域

劉樹德(2)

【主題研討——ESG浪潮下環(huán)境法的挑戰(zhàn)】

2.ESG背景下作為環(huán)境規(guī)制工具的企業(yè)信息披露

金自寧(17)

3.ESG法律治理的體系化闡釋與構造

杜輝(34)

4.ESG訴訟的興起:以信息披露治理為中心

葉榅平(49)

5.ESG“漂綠”風險與自然保護地體系立法研究

彭峰(66)

【經(jīng)濟刑法】

6.刑法中“遺忘物”的界定及其占有判斷

趙擁軍(79)

【專論】

7.反壟斷法實施中連帶責任的理論證成及分攤追償制度的構建

任超(97)

8.生成式與中國式的互塑:人工智能賦能法治現(xiàn)代化的路徑探析

張善根(119)

【爭鳴園地】

9.中國式結果加重犯適用的限制路徑

陳洪兵(133)

10.個人分享數(shù)據(jù)紅利的理論基礎與行權機制

林洹民(146)

【實務研究】

11.論基層立法聯(lián)系點的制度定位

林彥(162)

《政治與法律》是上海社會科學院主管、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把政治學和法學融于一爐、以法學為主的理論刊物?!墩闻c法律》恪守“研究政法理論,推動法制建設”的編輯方針,設有“熱點問題”、“法學專論”、“經(jīng)濟刑法”、“立法研究”、“學術爭鳴”、“案例研究”等欄目;積極推出國內(nèi)外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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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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