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A公司向B銀行貸款1000萬,增信措施如下:(1)甲向B銀行出具《承諾書》,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并與A公司協(xié)議約定“甲向B銀行清償債務后,可向A公司追償”;(2)乙則為A公司,向B銀行提供房產抵押擔保。
因A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加入人甲則向債權人B銀行全額清償。
甲后遂將A公司和乙訴至法院:(1)請求A公司償還1000萬貸款本息;(2)請求乙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法律問題
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后,能否向債權人的第三人擔保人追償?
3.律師評議
在債務加入外部關系中,借款債務人A公司與債務加入人甲,共同對債權人B銀行承擔連帶債務;在債務加入內部關系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guī)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債務加入人甲與借款債務人A公司明確約定追償權,并已履行債務,甲對A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
而在甲、乙之間,現行法并未規(guī)定:債務加入人承擔連帶債務后,可向債權人的第三人擔保人追償。
姚成功律師,傾向于認為: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后,原則上無權向債權人的第三人擔保人追償,但是債務加入人與第三人擔保人之間明確約定追償權的除外。
理由如下:
(1)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的理解,在債務加入合同法律關系中,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后,不構成主合同的債權轉移,而債務加入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要視情況而定(如委托、贈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三人代為履行等),此時主合同則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基于從屬性,擔保合同則隨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所以債務加入人無權向第三人擔保人追償。
(2)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理解,債務加入制度和與其相似的保證制度,存在本質區(qū)別,也不能適用第三人共同擔保中的追償權規(guī)則。
(3)若債務加入人與第三人擔保人之間明確約定了追償權,無損他益,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4、筆者申明
本文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規(guī)、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姚成功律師的司法實務經驗,僅供交流學習,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及承諾。本文已開快捷轉載,洗稿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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