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FOB|契約托運人|實際托運人|目的港無人提貨|海商法|提單
01 案情
美國A公司(買方)與中國B公司(賣方)簽訂FOB建材貿易合同,A公司負責安排運輸,B公司負責將貨物裝上指定船舶。
買方A公司委托C公司(貨運代理人)辦理貨運,經多層轉托,最終由D公司(實際承運人)承運;提單記載:托運人為B公司,承運人為D公司。
貨物抵港后長期無人提取,產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堆存費等逾百萬元。
D公司起訴主張:B公司 作為提單記載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B公司抗辯主張:其僅為"實際托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02 審判
根據我國海商法,托運人可分兩類:
契約托運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主體(A公司), 對于貨物在目的港能夠被收貨人提取負有責任,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負有責任。
實際托運人:實際交付貨物的主體(B公司), 不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只是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收貨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應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03 評析
1.提單記載不改變托運人性質
提單不是運輸合同;
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并非識別運輸合同主體的唯一標準;
需綜合審查訂艙、運價確認、運費支付、貨物交付等運輸合同實質行為予以認定。
2.FOB模式的運輸責任分配
買方作為契約托運人,負有安排運輸、指定收貨人的合同義務;
賣方作為實際托運人,完成交貨即履行完畢合同義務;
在收貨人沒有向承運人主張?zhí)嶝浕蛘咝惺蛊渌麢嗬那闆r下,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導致承運人損失,應當由契約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3.警示意義
海運承運人應建立托運人身份核驗機制,避免盲目迷信提單記載導致無效追責。
04 索引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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