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基本事實概述
1.1 案件概述
2025年8月10日下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qū)八大山人梅湖景區(qū)內發(fā)生了一起惡性刑事案件。年僅19歲的外交學院國際法專業(yè)準大二學生劉某某與同伴施某在景區(qū)內游玩時,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搭訕。在拒絕對方后,該男子突然持剪刀對兩名女生進行攻擊,導致劉某某頸部大動脈、腹部等要害部位被連續(xù)捅刺十余刀,當場身亡;其同伴施某肺部被刺傷,經搶救后脫離生命危險。案發(fā)后,犯罪嫌疑人席某某騎電動車逃離現(xiàn)場,并于當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此案因其作案手段的殘忍、受害者的特殊身份以及案發(fā)地點的公共性,迅速引發(fā)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強烈憤慨。
1.2 嫌疑人背景
根據(jù)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發(fā)布的警情通報,犯罪嫌疑人席某某,男,23歲,江西高安人。通報中一個尤為引人注目的細節(jié)是,席某某曾有“精神疾病診療史” 。這一信息迅速成為公眾討論的焦點,并引發(fā)了關于其是否可能因此逃避法律制裁的擔憂。家屬和公眾普遍質疑,這一“精神病史”是否會成為其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擋箭牌”。然而,需要明確的是,“診療史”僅表明其過去曾接受過相關治療,并不等同于其在作案時處于精神病發(fā)病狀態(tài),更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最終的法律認定,必須依賴于嚴格的司法程序和專業(yè)的司法鑒定。
1.3 公眾關切
此案在網(wǎng)絡上引發(fā)了巨大的輿論反響,公眾的關切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對司法公正的強烈期盼。受害者家屬明確表示,反對以“精神病史”或“自首”為由對兇手從輕處罰,并呼吁司法機關進行公開透明的審理,確保兇手得到應有的懲罰。其次,是對公共場所安全管理的質疑。案發(fā)景區(qū)被指存在監(jiān)控盲區(qū)、入口安檢不嚴、案發(fā)時無保安巡查等問題,公眾要求追究相關管理方的責任。最后,也是最為核心的,是關于精神病人犯罪法律規(guī)制的討論。許多人擔憂,精神病鑒定會被濫用,成為惡性犯罪分子的“免死金牌”,從而損害法律的威嚴和社會的公平正義。這種擔憂背后,是公眾對社會安全底線的焦慮和對樸素正義觀的堅守。
2. 嫌疑人“精神疾病診療史”對刑事責任能力及量刑的影響
2.1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的三級責任框架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系統(tǒng)性的規(guī)定,構建了一個三級責任框架,旨在根據(jù)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不同狀態(tài),實現(xiàn)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這一框架是處理所有涉及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石,其核心在于區(qū)分不同情況下的法律責任,既不放縱犯罪,也不冤枉無辜。
2.1.1 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
根據(jù)《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這一規(guī)定體現(xiàn)了法律對無刑事責任能力者的特殊處理。這里的“不能辨認”指的是行為人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后果以及其在法律上的意義;“不能控制”則是指行為人雖然可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但無法抑制或阻止該行為的實施。這兩個條件滿足其一,且經過法定的司法鑒定程序確認,行為人即可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然而,不負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放任不管。法律同時規(guī)定,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這一制度設計,旨在通過醫(yī)療和監(jiān)管措施,防止其再次危害社會,體現(xiàn)了法律的人道主義精神和對社會安全的雙重保障。
2.1.2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
《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癥、躁郁癥等,其特點是病情呈周期性或發(fā)作性。在病情緩解的間歇期,患者的精神狀態(tài)可以恢復到正常水平,具備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明確要求,如果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時期實施犯罪行為,其法律后果與普通人無異,必須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這一規(guī)定的關鍵在于對“精神正?!钡臏蚀_判斷,這同樣需要依賴于專業(yè)的司法鑒定,通過分析行為人的病史、作案時的行為表現(xiàn)、精神狀態(tài)等,來確定其是否處于發(fā)病期。這一條款的存在,有效防止了部分行為人利用其精神疾病史作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2.1.3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條款針對的是那些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在作案時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是其能力有所減弱或削弱的“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例如,行為人可能存在一定的認知偏差或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仍能基本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對于這類情況,法律規(guī)定其仍需承擔刑事責任,但考慮到其精神狀況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在量刑上給予了從寬處理的可能性。法官在決定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時,會綜合考慮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對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具體影響程度、犯罪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多種因素。這一規(guī)定體現(xiàn)了法律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既追究了行為人的責任,又充分考慮了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狀態(tài)。
2.2 本案中席某某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2.2.1 行為模式分析
從目前已公開的案件信息來看,席某某的行為模式展現(xiàn)出一定的目的性和邏輯性。據(jù)報道,席某某是因搭訕劉某某遭拒后,才持剪刀行兇。這一行為鏈條表明,其犯罪行為并非完全是無意識的、隨機的或不可理解的。他能夠識別出“搭訕被拒”這一外部刺激,并產生報復或泄憤的動機,進而選擇使用剪刀作為兇器,對特定目標實施攻擊。這種有起因、有動機、有目標、有工具選擇的行為過程,很難與“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法律標準相吻合。一個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其行為通常是無目的的、混亂的,無法形成如此清晰的因果邏輯。因此,僅憑其“精神疾病診療史”,很難直接推斷出其在作案時處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tài)。其行為模式更傾向于一個具有部分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在特定情境下實施的激情犯罪。
2.2.2 司法鑒定的重要性
鑒于席某某的行為模式與其“精神疾病診療史”之間存在的復雜性,對其進行專業(yè)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就顯得至關重要。司法鑒定是認定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唯一法定途徑,其結論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定性和最終的量刑。鑒定過程需要由具備法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專業(yè)人員,依據(jù)科學的鑒定標準和方法進行。鑒定內容不僅包括對席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所患疾病類型的醫(yī)學診斷,更重要的是要評估其在實施犯罪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tài),即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體狀況。鑒定人員需要綜合審查席某某的病史資料、治療記錄、作案前后的言行舉止、審訊中的表現(xiàn),以及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進行全面、客觀的分析和判斷。最終出具的鑒定意見,將作為法庭審理此案的關鍵證據(jù),為法官準確適用法律提供科學依據(jù)。
2.3 對最終量刑的可能影響
2.3.1 是否適用死刑
死刑的適用在我國是極其審慎的,通常只針對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主觀惡性極深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席某某持剪刀對無辜的女大學生行兇,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無疑屬于極其嚴重的暴力犯罪。如果經過司法鑒定,席某某被認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即其在作案時精神正常,能夠完全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那么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guī)定,其面臨的刑罰將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紤]到其犯罪手段的殘忍性、對社會的惡劣影響以及被害人無任何過錯等因素,判處死刑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然而,如果鑒定結論認為其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雖然仍需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jù)《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法院在量刑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判處死刑的可能性就會大大降低,更可能適用無期徒刑或長期有期徒刑。
2.3.2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可能性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可能性,完全取決于司法鑒定的結論。如果鑒定意見確認席某某在作案時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狀態(tài),那么法院在量刑時就有了從寬的法定理由。但 “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意味著這并非強制性規(guī)定,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行使裁量權時,會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包括: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對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削弱程度、犯罪的預謀性、犯罪手段的殘忍程度、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悔罪態(tài)度、賠償情況等。如果席某某的精神疾病對其行為控制能力有較大影響,且其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那么從輕處罰的可能性會更大。反之,如果其精神疾病程度較輕,而犯罪情節(jié)又特別惡劣,法官也可能決定不予從輕處罰。因此,最終的量刑結果將是一個綜合權衡的過程,既要體現(xiàn)對精神病人的人文關懷,也要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公平正義。
3. 公眾輿論與司法公正的互動
3.1 公眾的樸素正義觀
3.1.1 “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情緒
在南昌外交學院女生遇害案發(fā)生后,網(wǎng)絡上迅速涌現(xiàn)出大量要求嚴懲兇手、判處死刑的呼聲,這種 “不殺不足以平民憤” 的情緒,是公眾在面對極端惡性犯罪時一種非常樸素和本能的反應。這種情緒的背后,是對無辜生命被殘忍剝奪的極度憤慨,是對受害者及其家屬的深切同情,也是對法律能否伸張正義、維護社會最基本安全底線的強烈期盼。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看,這種集體性的憤怒情緒,是一種社會情緒的宣泄,它反映了公眾對秩序和安全的需求。當社會的基本倫理底線被突破,當無辜者成為暴力的犧牲品時,人們希望通過最嚴厲的刑罰來懲罰犯罪者,以此來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撫慰公眾的集體焦慮。這種樸素的正義觀,雖然在法律專業(yè)人士看來可能過于情緒化,但它卻是社會良知和道德底線的體現(xiàn),是法律得以存在和運行的社會基礎。因此,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雖然不能簡單地被輿論所左右,但也必須充分理解和尊重這種來自民間的正義呼聲,將其作為衡量案件社會危害性和量刑情節(jié)的重要參考。
3.1.2 對“精神病人”可能逃避刑責的擔憂
公眾對此案的另一大關切,是擔心犯罪嫌疑人席某某會利用其“精神疾病診療史”作為擋箭牌,從而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這種擔憂并非空穴來風,它源于長期以來在一些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部分犯罪分子通過偽造或夸大精神疾病來試圖減輕或免除刑罰的現(xiàn)象。這些現(xiàn)象經過媒體的渲染和傳播,在公眾心中形成了 “精神病等于免罪牌” 的刻板印象。此外,我國《刑法》第十八條關于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雖然在法律邏輯上是嚴謹和科學的,但對于普通公眾而言,其復雜性使得他們難以完全理解。公眾往往只看到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字眼,而忽略了其背后嚴格的“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限定條件,以及強制醫(yī)療等后續(xù)處置措施。這種信息不對稱和認知偏差,加劇了公眾的疑慮和不信任感。他們擔心,一個手段殘忍的殺人兇手,僅僅因為一紙精神病鑒定,就可以逍遙法外,這不僅是對受害者的二次傷害,更是對法律公正性的公然挑戰(zhàn)。因此,如何消除公眾的誤解,重建對司法的信任,是本案審理過程中必須面對和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3.2 司法的回應與引導
3.2.1 保障司法程序的透明與公正
面對公眾的強烈關切和輿論的巨大壓力,司法機關最有效的回應方式,就是確保整個司法程序的公開、透明和公正。首先,在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關鍵環(huán)節(jié),應當允許控辯雙方充分參與,保障其申請鑒定、質詢鑒定人、申請重新鑒定等訴訟權利。鑒定過程應當有詳細的記錄,鑒定意見應當有充分的論證,確保其科學性和說服力。其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當通過公開庭審、發(fā)布審判信息、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等方式,及時向公眾披露案件的進展情況和關鍵證據(jù),特別是關于精神疾病鑒定的過程和結論。通過詳盡的釋法說理,向公眾解釋《刑法》第十八條的真正含義,闡明為何作出這樣的判決,讓判決結果經得起法律和公眾的雙重檢驗。這種以公開促公正的方式,是化解公眾疑慮、增強司法公信力的最佳途徑。
3.2.2 加強普法宣傳,消除公眾誤解
要從根本上解決公眾對“精神病人犯罪”的誤解和擔憂,還需要在全社會范圍內加強普法宣傳,特別是針對《刑法》第十八條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解讀。司法機關、法律專業(yè)人士和媒體應當承擔起普法的責任,通過以案說法、專家解讀、專題報道等多種形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向公眾解釋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司法鑒定的程序以及強制醫(yī)療等后續(xù)處置措施。要讓公眾明白,法律并非對精神病人犯罪“網(wǎng)開一面”,而是根據(jù)其行為時的具體精神狀態(tài),作出了更為科學和人性化的區(qū)分處理。對于完全喪失責任能力者,法律通過強制醫(yī)療來保障社會安全;對于限定責任能力者,法律在追究其責任的同時,也考慮了其病情因素,給予從寬處罰;而對于精神正常時犯罪者,法律則一視同仁,嚴懲不貸。通過持續(xù)的普法教育,逐步消除“精神病等于免罪”的錯誤觀念,引導公眾理性、客觀地看待司法裁判,從而營造一個更加理性、寬容的法治社會環(huán)境。
3.3 尋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在處理像南昌女生遇害案這樣備受關注的案件時,司法機關的最終目標,應當是尋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法律效果,指的是判決結果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guī)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經得起歷史和法律的檢驗。社會效果,則指的是判決結果能夠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和接受,能夠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并起到積極的法治教育和價值引領作用。要實現(xiàn)二者的統(tǒng)一,并非易事。它要求法官不僅要具備精湛的法律專業(yè)素養(yǎng),還要有深厚的社會閱歷和對社情民意的深刻理解。在量刑時,法官不僅要考慮法定的量刑情節(jié),也要充分考慮案件的社會影響、公眾的樸素正義觀以及判決可能帶來的社會導向。一個成功的判決,應當是既能彰顯法律的威嚴和公正,又能撫慰民心、引導向善的判決。在本案中,無論最終的判決結果如何,只要其是基于嚴謹?shù)氖聦嵳J定、科學的法律分析和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并且能夠清晰地向公眾闡明其理由,那么它就更有可能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從而為構建和諧穩(wěn)定的法治社會貢獻積極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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