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來
首先說明的是,文中的人物、地區(qū)名字,均為化名,或是采用了匿名的形式,如果出現(xiàn)雷同,純屬巧合。
二十年前,程永強(化名)犯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出獄后申訴至今。去年底,偶然與其相識,查閱全部案卷材料,也便有了本文。
案件的人物
1991年1月,地處北方某縣城的18歲的程永強,高中畢業(yè)半年后通過招干進入甲市丙縣公安局,成為一名警察。歷任巡警大隊民警,刑警大隊中隊長,2002年5月經(jīng)過競爭上崗,任丙縣公安局監(jiān)管大隊副大隊長,專職丙縣看守所副所長。期間,程永強在1998年通過函授取得法律大專學歷。
罪與冤?先從程序談起
2004年11月8日刑事立案,2005年10月11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不足一年的時間里,這個案件,歷經(jīng)偵查、4次公訴、3次撤回起訴、2次一審判決和2次二審裁定,短時間內(nèi)程序如此的反復,說明背后的各種觀點的突變與對立。
具體而言,文號均是甲乙檢刑訴【2005】7號的起訴書,落款時間卻不同,前兩份是2005年1月4日;第三份是2005年2月28日;第四份是2005年4月15日。
以下,將案件程序按時間順序展開。
1、2004年11月7日,甲市檢察院提請立案報告(甲檢監(jiān)請立字【2004】第1號),程永強涉嫌的犯罪事實共10起,被害人包括朱小英、史芳莉、林春花等人。
2004年11月8日,甲市檢察院作出甲檢監(jiān)立【2004】1號立案決定書,正式立案偵查。當日,程永強被拘傳,后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9日被逮捕。
2004年11月29日,甲市檢察院作出甲檢監(jiān)移訴【2004】2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將案件移送該院公訴科審查起訴。
2、第一次提起公訴。2005年1月4日,甲市乙區(qū)檢察院起訴書(甲乙檢刑訴【2005】7號),指控程永強犯虐待被監(jiān)管人員罪,涉及犯罪事實11起。程永強在2005年1月11日簽收。
2005年1月17日,程永強收到第二份起訴書,文號仍是甲乙檢刑訴【2005】7號,落款時間2005年1月4日,指控犯罪事實降為3起,被害人分別是孫文兵,杜建強,王曉東、李富民、鄭子恒,未告知是撤訴還是變更起訴。
3、第二次提起公訴。2005年1月27日,程永強被提到法庭準備開庭,公訴人未到,法院臨時決定不開庭。當日,乙區(qū)檢察院向乙區(qū)法院遞交《撤回起訴決定書》,內(nèi)容如下:“本院以【20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程永強一案,因事實、證據(jù)有變化,本院決定撤回起訴,原7號起訴書即行作廢,請予注銷?!?/p>
當日,乙區(qū)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號刑事裁定,準許乙區(qū)檢察院撤訴。
4、第三次提起公訴。起訴書文號甲乙檢刑訴【2005】7號,落款時間2005年2月28日,指控犯罪事實3起,被害人保留孫文兵和杜建強,刪除王曉東、李富民和鄭子恒等3人,增加朱小英。
2005年4月15日,乙區(qū)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16號刑事裁定,內(nèi)容是,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乙區(qū)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準許乙區(qū)檢察院撤訴。
5、第四次提起公訴。起訴書文號甲乙檢刑訴【2005】7號,內(nèi)容與第二份起訴書完全相同,未作任何改動。
(2005)乙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摘要:“被告人程永強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一案,經(jīng)甲市院指定管轄,由乙區(qū)檢察院以甲乙檢刑訴(2005)7號起訴書于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撤回起訴,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日公訴機關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本案延期審理。當月25日補充偵查完畢,27日繼續(xù)開庭進行了審理。”
2005年6月10日,乙區(qū)法院在甲市第一看守所內(nèi)進行宣判:程永強犯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程永強身為警察,如果真的實施了虐待被監(jiān)管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定罪免罰”是最好的結局。雖然(2005)乙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沒有認定“虐待杜建強”的指控,但程永強也沒有做過該判決認定的對“孫文兵、王曉東、李富民和鄭子恒的虐待”,是被冤枉的,在宣判筆錄中直接寫下“上訴”二字。
6、二審裁定發(fā)回重審。一審判決后,程永強以被誣告陷害、無罪為由提出上訴,乙區(qū)檢察院提出抗訴。甲市中級法院于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以原審部分事實不清,且上訴人程永強提供新的證據(jù),致使證據(jù)發(fā)生變化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乙區(qū)法院重新審判。
7、重審后的一審判決。(2005)乙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摘要:“乙區(qū)檢察院以甲乙檢刑訴(200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永強犯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撤回起訴,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日公訴機關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本案延期審理。當月25日補充偵查完畢,27日繼續(xù)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6月9日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乙區(qū)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程永強提出上訴。甲市中級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8月9日、9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提示:王宏偉既是(2005)乙刑初字第16號案的合議庭成員,也是(2005)乙刑初字第64號案的審判長。《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蓖鹾陚プ鳛楹献h庭成員,參與了2005年3月21日的庭審,在本案發(fā)回重審后,依法應當回避,卻作為重審后一審的審判長,程序嚴重違法。
2005年9月10日,乙區(qū)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程永強犯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定3起虐待犯罪事實,被害人分別是孫文兵、杜建強和王曉東(李富民、鄭子恒)。
8、重審后二審裁定書。程永強不服一審判決,以無罪為由提出上訴,甲市中級法院不開庭書面審理,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甲刑一終字第5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語
《訴訟規(guī)則》第353條第4款:“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jù)不得再行起訴?!币覅^(qū)檢察院第二次提起公訴,不但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jù),指控的犯罪事實反而由11起降為3起,不符合撤回起訴后再行起訴的條件。此外,撤回起訴的申請書中,明確“原7號起訴書即行作廢,請予注銷”,乙區(qū)檢察院是以作廢的起訴書第三次提起公訴的。
《刑訴法解釋》第117條:“案件經(jīng)過審查后,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四)依照本解釋第17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jù),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币覅^(qū)檢察院在沒有新的事實、證據(jù)的情況下,第三次提起公訴,明顯不符合受理條件,乙區(qū)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嚴重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依照本法第165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nèi)補充偵查完畢?!奔?,補充偵查只有1個月的時限。2005年1月27日,乙區(qū)法院裁定準許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撤訴,直到3月4日再次提起公訴,乙區(qū)檢察院補充偵查已超過法定的1個月,程序違法。
乙區(qū)檢察院三次以補充偵查為由申請撤回起訴,乙區(qū)法院依據(jù)《刑訴法解釋》第177條之規(guī)定,準許撤訴,違反“補充偵查只能申請延期審理、撤回起訴不包括補充偵查”的法律規(guī)定。
本文作者:四川樂山律師何康,本號進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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