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村委會就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經濟狀況的證明的證明力問題
案情簡要
某交通事故中,劉某等四人作為死者家屬向兩家保險公司索賠。
一審期間,徐某等人提交了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死者劉某林生前的經濟狀況和勞動能力。但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明不具備證明力,不足以證明死者的經濟狀況。
一審法院采納了村委會證明,支持了徐某等人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要旨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村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應出具"居民財產證明(經濟狀況證明、收入證明……)"類證明。當事人提交的村委會經濟狀況證明屬于不應由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范圍,一審法院應重新分配舉證責任,查明死者生前實際勞動能力和收入狀況。
簡要分析
證據(jù)規(guī)則方面: 本案涉及證據(jù)的合法性和證明力問題。村委會證明雖然在實踐中常見,但根據(jù)規(guī)范性文件,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應出具經濟狀況類證明,此類證明的證明力應當受到質疑。
舉證責任分配: 在被扶養(yǎng)人認定中,主張扶養(yǎng)關系存在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當60歲以上人員互為被扶養(yǎng)人時,需要證明扶養(yǎng)人仍具有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僅憑村委會證明難以滿足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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